大家早安:
本粉專收到警職讀者分享新聞:https://bit.ly/3DlMhvu (截圖新聞來源- 公視新聞網 PNN )
關於大安分局偵查隊「栽槍」疑雲,案件偵查中(報載涉嫌偽造文書、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嫌),事實不明我們先不討論。
我們要討論的是公視這則新聞有一點內容應該要更正:
三年前新北 #斬手騙票案 不只是「疑似」竄改通知書送達日期,也不是「涉嫌」而已。而是 #確有此事,該案已經於前年起訴並於去年經新北地院、高等法院認定判決 #全部有罪確定。
該案為我們《扭曲的正義》(P.161以下討論該案背後績效制度的結構性弊端)作者在新北地檢任內承辦案件,起訴書送出後旋即也送出辭呈離職。
依照《扭曲的正義》書中的說明、以及判決書事實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的記載,該案顯然係由檢方主動挖掘(而非如新北警之前新聞稿吹噓的「自清」),清查轄內所有分局「斬手專案」期間的拘票聲請案,過濾出六起證據明確案件並起訴之案件。
該案承辦期間新北警進行各種「新聞操作」攻擊檢方,揚言「法律見解不同」、「力挺被告員警」。
該案發展於作者離職後「急轉直下」,隔年初,新北地院判決被告6人全部有罪,其中4人不服上訴高院,於高院審理期間均改口認罪,經判決全部有罪但給予緩刑之寬典。一審判決有罪後,新北警馬上施展「#次元切割刀」,火速將6名被告員警送懲戒。
從這個故事可以看出警方高層誓死捍衛績效、不見棺材不掉淚、見到棺材再切割的醜態,以及長期以來警界由上到下積非成是的結構問題——這不只是單一個案問題,而是我們集體公民要思考的:是誰促成了這種只講求數字和表面工夫的績效文化?
關於騙票案經過,可以參考:
- 吳忻穎,《#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 ,第161-178頁(第七章 偉大的專案,盛大的績效--專案績效造出來的孩子—「騙票」),聯經出版:https://bit.ly/3q3vNjP
- 〈為績效而瘋狂:警界偵查實務的「騙票」秘密(上)〉:http://bit.ly/2P4YLjy
- 〈為績效而瘋狂:警界偵查實務的「騙票」秘密(下)〉:http://bit.ly/38E8eG8
- 中和警「踹頭」爭議:私刑或正義?讚聲下的法治國危機 EP08(下)|「騙票」是什麼?績效至上與英雄主義如何催化違法執法 ft. 吳忻穎 https://bit.ly/3ajvLvW
- 〈先挺警察犯罪,再送基層懲戒?「斬手騙票案」中新北警局的切割刀〉:https://bit.ly/32a3gQA
同時也有1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1萬的網紅包子隊長,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日下午三點,罷捷團體將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金區市中一路171號),刑事告發蔡英文違反選罷法。 告發人:徐尚賢 被告:蔡英文 具體陳述: 蔡英文身為中華民國總統,竟然兩度表示面對黃捷罷免案應提出作戰模式,不應再像過去冷處理。身為總統竟然動用國家機器,企圖影響並妨害地方罷免活動,此舉無疑違反了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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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檢察官的客觀義務】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公訴檢察官客觀義務,不只在法條裡,在我國刑事訴訟公訴實務上,也確實應該、且被努力實踐。
具體的實踐包含:
1. 請求從輕量刑或求緩刑
「......本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曾考量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惟因本案被害人除上開被害人等外,尚有本署數名檢察官(即其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對象),本案是否宜由本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解決,容有疑問。且本案對於刑事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性之影響,有賴法院透過公開審理程序與判決宣示此等行為之不法性,始能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避免被告與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日後在績效之要求下,再鋌而走險斲傷刑事司法程序之正義,亦可使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而擔負偵查主體督導義務之本署檢察官知悉本轄少數司法警察在績效制度下所衍生之不法行為態樣而作為殷鑑,日後更加審慎、嚴謹監督與審核司法警察機關之程序正當性,是以,本檢察官必須以起訴之方式,將本案交由法院公開審理。如前開被告3人於審理中之態度秉此一貫,並真誠悔悟,#本檢察官建請貴院從輕量刑,或命被告向公庫支付與法定刑相當之金額而 #為緩刑之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等起訴書:http://bit.ly/2SqK2kY
(新北斬手騙票案起訴書,也是《扭曲的正義》第二部第七章所提到的騙票案:https://bit.ly/38JfGSD )
2. (聲請)調查有利被告證據
以最近一年的新聞案例為例,在「彰化騙票案中」(彰化地院107年訴字第329號及10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就是公訴檢察官。她不只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還主動調查警方程序違法,甚至簽分公務登載不實的員警,最後騙票員警被檢方起訴、法院判刑。
在彰化地院107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甚至在「九、附記事項」欄中記載該案之所以發現警方程序違法而為無罪判決,要歸功於「公訴檢察官鍥而不捨的追查騙票」——這位學姊的這個行動,就是公訴檢察官實現客觀義務、「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的最佳典範。
該案詳細分析請見拙作〈為績效而瘋狂: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https://bit.ly/31dxj9B
3. 撤回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在實踐上,我所知道並且手邊有的資料,例如澎湖地檢105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
是的,該撤回起訴書出自我之手,是澎湖那一年第一件撤回起訴,也是唯一一件,是經檢察長同意撤回起訴的。雖然在檢察體系的文化中,這種案例可能較為少見,但不是沒有。
而撤回起訴,本質上就是公訴檢察官「最有利被告」的決定,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
實務上少見,但不等於沒有法律與理論。
4. 其他:
包含:為被告利益上訴、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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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二代網軍甯祥豪犯過失傷害跟毀損罪被起訴。
雖然當時我只是手上拿著手機,根本沒拍他,但不論檢方怎樣認定,都不會影響其犯罪事實就是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59號
被告 寗祥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祥豪(涉嫌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彥文雙方因網路言論而互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9時35分許, 一同至本署偵查大樓3樓308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寗祥豪因不滿陳彥文持手機不斷對其拍攝,欲阻止陳彥文拍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落陳彥文之手機2次,致其手機外觀因摔落地面而有摔裂刮痕,足以生損害於陳彥文;寗祥豪明知其出手阻止陳彥文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恐有傷害陳彥文之虞,且原應注意近身出手與他人產生肢體接觸時,應避免可能對他人身體之傷害,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徒手揮打陳彥文所持之手機,不慎造成陳彥文因而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 被告賓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陳彥文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徒手將告訴人 手機掉落地面2次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將手機拍落地面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傷與其無關,而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手機拍落地面,造成手機外觀毀損及其手指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揮打手機之行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手機毀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外觀因被告之拍落行為而有摔裂刮痕之事實。
5 本署3樓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2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因被告出手揮打之目的係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經核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DPP網軍甯祥豪法庭暴行實錄: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97316220.A.9C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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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發人:徐尚賢
被告:蔡英文
具體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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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信義新光三越A8-A10香堤廣場
粉絲頁: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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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2,聲,647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高清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7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後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76號(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指揮執行,並作成「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而,伊本案酒後駕車情形係飲酒後經過長達
13小時許之適當休息後始駕車,伊認經過適當休息,精神狀況良好,體內酒精應以代謝完畢
,並無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侵害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心態,本案有可憫恕之情況存在。
又因伊經營「寶萊食品行」,員工共9人,仰賴伊經營公司給付薪資,倘伊入監服刑,公司
營運發生困難,員工生計無以為繼,反而造成社會問題,不符比例原則,且短期自由刑有弊
無利係實務一致之看法,本案執行指揮實有不當,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非執行檢察
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既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111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
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並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
執行案件全卷確認無違,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異議人先前於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後續再於10
2年、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25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
號)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前,確已有3次酒
後駕車紀錄,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罪。
㈢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異議
人本案係第4犯,再犯危險性高等情形,未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核發112年執次字第1276號
執行指揮書等節,此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筆錄、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字卷第6頁、第8頁、第23至24頁)附卷足憑,堪認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確有依職權裁量審酌異議人個案情形,具體考量異議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
之罪,認定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高,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已有
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符,亦無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情。
㈣至異議人雖以其經休息始駕車,有可憫恕之情等語置辯,惟查,異議人本件已係「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
聞,視他人之生命安全為無物,異議人於先前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後,猶仍一而再、再而
三為酒後駕車,可見異議人全無因先前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心生警惕之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認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又異議人雖稱:員工仰賴伊經營公司維持生計,入監服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異議人
之公司營運問題,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尚不得據此謂本案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此節
主張,亦非有據。從而,應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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